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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民事证据条例》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

日期:2023-07-15 18:11 人气:

2019年12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民事证据条例》)首次全面修订自颁布实施18年来,《修改决定》是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以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为基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结合民事裁判实践,全面梳理了《民事证据条例》施行以来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文献。 ” 2001年,全面总结审判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对实践中暴露的问题进行有意义的分析。 有针对性的回应。 此次修改决定不仅是对《民事证据条例》的修改,也是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完善和补充。 实践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由于修订重新发布的《民事证据条例》仅保留了原有的11条,其余89条均为修改或新增条文。 为便于在审判实践中理解和运用新司法解释,我们重点对以下问题进行了梳理和总结,以供参考。

1.关于自主招生规则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责任的影响。 自认不是证据,而是举证责任的例外。 它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也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方法。 对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节约诉讼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2001年《民事证据条例》第八条规定了自认,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了自认的基本内容和例外情况。 《修改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的基础上宁波证据调查公司,对2001年《民事证据条例》第八条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修改了委托诉讼律师自认规则。 2001年的《民事证据条例》按照授权范围区分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不同后果。 未经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事实直接导致对方当事人承认其诉讼请求的,不构成承认。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代替诉讼代理人出庭的情况十分常见。 一些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利用上述规定反悔、否认代理人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严重干扰诉讼秩序。 损害对方合法权益。 事实上,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的规定,是针对诉讼代理人对诉讼请求的处理,被认为是对事实的承认,其本身与诉讼请求并无直接关系。 ; 事实和主张得到普遍认可时,就会出现“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对方主张的承认”的情况。 此时,可直接认定为对权利要求的认可。 认可是必要的。 因此,《修改决定》规定,除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供述应当视为当事人的供述。

2、增加了同案当事人自认的要求。 2001年的《民事证据条例》没有规定共同诉讼人自认。 鉴于共同诉讼是实践中常见的诉讼形式,《修改决定》增加了共同诉讼人自认的规定。 由于普通共同诉讼中的同案当事人是相互独立的,一人或者多人的供述仅对供述当事人有效。 在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况下,由于共同诉讼人必须“合并确定”诉讼标的,因此只有全体共同诉讼人的供述才能产生供述的效力。 一些同案当事人认罪,另一些则否认。 ,自认效应不可能发生。 同时,为了防止某些必要同案人以消极态度阻碍诉讼的进行,对于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做出消极反应的必要同案人,可以适用虚构认罪规则。 。

3.增加了限制自行录取或有条件自行录取的规定。 自我录取一般是指完全的自我录取,即没有任何附加条件或限制的自我录取。 限制性自认或有条件自认与完全自认相反,是指一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部分不利事实而否认另一方,或者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自我接纳。 。 2001年《民事证据条例》中并未涉及限制录取或附条件录取的情况,但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 不同的法院和不同的法官对限制录取或有条件录取有不同的理解。 有必要制定规定来影响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效果。 《修改决定》没有遵循德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限制自认也构成自认、自认当事人必须证明所附限制性条件的观点,而是采用了《民事诉讼法》我国台湾地区是否构成供述,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判断”。 也就是说,在单纯承认部分事实、否认部分事实,即不附加条件的部分承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承认部分事实的行为构成承认,否认部分事实的行为构成承认。并不构成承认。 对于附加条件的承认,应当审查附加条件是否与承认的事实密不可分。 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陈述的不利事实,同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者辩护方式否定对方主张的,应当将承认的事实与追加的事实作为一个整体考虑。 如果将两个事实分开,截取对当事人不利的部分,则视为供述,因为这部分供述并不能体现当事人的完整表达,很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由于断章取义。 如果一方承认对方陈述的不利事实,同时以与对方主张的事实没有法律关系的另一事实进行独立攻击或辩护,则由于这两个事实表达了各自独立的内容,是可分割的,当事人承认不利事实就构成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