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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时一方下落不明的问题
(一)下落不明的概念
《民通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消息的情况。 从这篇文章可以看出,失踪是没有时间限制的。 它强调一种状态。 只要一方离开最后居住地,没有任何消息,就视为失踪。
(二)存在问题
1、婚姻无法挽回
原告以离婚为目的。 他们常常极力表明两方关系不好。 法官很难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判断夫妻关系是否破裂。
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并不意味着他已经死亡,因此被告随时可能再次出现。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婚姻的判决书、调解协议,不得申请再审。” 再审,导致婚姻状况无法恢复。
2. 可能处理不当的财产
由于夫妻下落不明期间取得的财产无法确定,因此夫妻财产的分割往往仅限于夫妻共同居住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告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取得的财产。 此时,财产分割对原告来说显然不合理。 但原告提供的财产信息因无法质证,可能存在遗漏、隐瞒、虚假的情况。 因此,被告的共有财产可能受到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公平分割。
另一方面,被告人在下落不明期间取得的财产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当被告重新出现并拥有大量此前未处分的共同财产时,新的财产分割纠纷将不可避免。 这时,如果法院不处理该财产,势必会影响起诉方的利益和权利。
基于以上原因,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将财产分割一并处理,有的法院只对离婚作出判决,不处理财产问题,做法并不统一。 这无疑影响了裁判的团结和权威。
3. 子女抚养费难以办理
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双方无法协调孩子跟哪一方生活以及如何承担子女抚养费,这也剥夺了孩子选择与父母其中一方生活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当子女较多,原告又不愿意照顾全部孩子时,法院在判决时就会面临困难。 如果判决所有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对原告来说将是一个沉重的负担; 如果决定部分子女由被告人抚养,若被告人下落不明,无异于一句空判,子女权益得不到保障,这将不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社会效果也不会好。 而且,当被告再次出庭时,如果被告要求变更监护关系,但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与被告之间会因监护权纠纷而引发新的纠纷,很容易对被告造成损害。孩子的心灵,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
但问题是,无论法院判决孩子在哪里抚养,实际上一般都是由原告抚养。 由于被告人下落不明,即使判处被告人羁押,也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4、损害第三方权益
在离婚诉讼中,法院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夫妻债权债务的处理。 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所知有限,特别是在被告故意下落不明或原告与被告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况下,法院很难查清双方的债权债务情况,而法院的判决很容易侵犯第三人的利益。
5. 规避法定义务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一些夫妻为了逃避计划生育,以女方怀孕出境后下落不明为由,向法院申请离婚。
二、解决办法
(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
1、能否以未提供被告具体住所、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案件?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起诉状应当写明被告人的工作单位、住所。 不足之处不予受理。 当事人不能提供对方具体地址或者经常居住地而无法送达的,法院应当以不符合提起诉讼条件为由不予受理。
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只是对当事人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初步审查,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否则,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将受到阻碍。 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补充或者被告地址无法送达的,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补充材料认定的,应当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诉讼或者裁定终止诉讼。 对此,2015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9条第一款也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具体、清楚的资料,足以区别被告与其他人的。 ,可以认为被告是明确的。” 该段的重点不是居住地等具体明确的信息,而是“足以将被告与其他人区分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