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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案件指导的要求,为总结农业执法经验,指导地方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提高办案能力,我部精选整理了8起农业执法案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部门推荐的执法案件。 作为第二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现印发给各地参考。
农业农村部
2022 年 1 月 10 日
第二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1、浙江省宁波市蔡某某、黄某某等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审定品种种子案
【案件概要】2021年4月,浙江省宁波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接到宁波某实业公司举报,称其种子生产基地农户违反种子生产合同,擅自转让一定种子。受公司委托生产的系列水稻种子。 转售给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是对其知识产权的严重侵犯。 宁波市农业农村局立即将相关情况报告给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在浙江省农业农村厅统一指挥调度下,宁波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与公安机关联合成立专案组,在宁波、台州查获大量非法倒卖水稻种子、嘉兴等地。 经查,该种子生产基地农民蔡某某等5人将宁波某实业公司委托的杂交水稻种子秘密出售给黄某某等3人,黄某某等人将种子转售给他人为了利润。 因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宁波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将案件移送宁波市公安局。
【处理结果】公安机关抓获蔡某某、黄某某等8人,查扣涉案侵权种子24000余公斤,涉案金额157万余元。 目前,该案已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指导意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种业发展和种业知识产权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培育、复制或者产生新植物。未经植物新品种权人许可,擅自使用植物新品种。 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应当出售,不得为商业目的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生产其他品种的繁殖材料。 本案中,种子生产农民蔡某某等人未经授权,将品种权人委托的授权品种种子出售给其他人。 这不仅违反了种子生产合同,还侵犯了品种权人的植物新品种权。 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法律责任。 黄某某等人明知其购买的种子是从种子生产基地非法流出的审定品种种子,但仍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并倒卖,也侵犯了品种权人的植物新品种权,应予追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修改后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农业农村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种子、罚款等行政处罚。
二、山东省青岛市徐某某经营假种子案
【案件概要】2021年5月,山东省青岛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徐某某经营的玉米种子进行监督抽检。 经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检测中心检测,送检产品与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的标准产品品种不同。 根据《种子法》第四十九条(修订后的《种子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徐某某销售的玉米种子为假种子。 经调查,2021年1月至5月,徐某共销售涉案玉米种子800袋,货值3.6万元,销售收入3万元。 徐某某陈述辩护时,表示自己无主观过错。 理由和证据包括:通过外包装和标签标识难以判断涉案玉米种子的真伪; 购买涉案种子时,追溯了生产经营许可证信息、品种审定信息、二维码、检疫证书编号等信息,并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中登记了该批次种子的信息。登记管理系统”。
【处理结果】青岛市农业农村局认为,徐某某经营假种子的行为违反了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后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但鉴于徐某某没有因主观过错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根据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予处罚。
【指导意义】新《行政处罚法》施行前,行政处罚领域主要遵循客观归因原则,一般不需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 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徐某某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新《行政处罚法》施行之前。 新《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农业农村部门立案调查并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旧事从轻”适用原则,适用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条的规定。刑法”。 很明显,徐某某销售的非法种子是假的,但他辩称,如果没有主观过错,不应受到处罚。 农业农村部经审查认为,由于徐某销售的种子属于不再包装的包装种子,现行种子法律法规并没有要求种子零售商对其销售的种子进行质量和真实性检验; 同时,徐某的采购检验流程和方式符合一般农资经营店的采购习惯,种子信息已按规定向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种子零售商已履行法定义务和注意义务,提供的证据充分。 证明确实不存在主观过错。 据此,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作出对徐某某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本案为种子经营者销售的种子被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后如何判断种子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提供了参考。